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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与规范并举 实现民办教育的新突破
2002-03-08    湖南省教育厅厅长 蒋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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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社会公益性原则。

  民办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职能是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德、智、体、美等诸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把民办教育机构作为赚钱牟利的工具。当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非不允许民办教育机构为筹措教育经费而依法从事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收取学杂费等活动。划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标准,不在于民办教育机构是否有收入,而在于是否将办学和其他经营性活动获得的收入用于民办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贯彻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性原则,不但是举办者的法律责任,也是国家有关部门必须明确并且予以保证的。这就是说,社会力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教育活动。同时政府有关部门也不能把社会力量办学看做营利性经营活动,要求其交纳营利性活动应该交纳的税费。

  第二,依法自主发展的原则。

  民办教育是打破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包办教育的旧体制之后而产生的,是一种开放的、自主的教育发展形态。它发度的动力来源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其发展的过程受到教育市场的调控和教育法律法规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办教育实质上是市场与法制环境当中的教育,因此,民办学校既要坚持自主办学,又要坚持依法依规办学。

  第三,共同发展的原则。

  讲“共同发展”至少有两层涵义,一是指发展教育需要社会力量与政府共同承担责任,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办学的格局;二是指发展教育需要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成长、共同进步。从更深层的意义上来理解,就是两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教育,应当“平等”发展和“互补”发展。所谓“平等”发展,首先是两者应当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政策环境。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民办教育是公办教育的补充和拾遗,更不能歧视和压制民办教育。作为两个平等主体,民办学校的教师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应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应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国家对公办学校的优惠政策也应适用于同级同类民办学校。其次,在发展的数量上,民办学校数和学生数在整个国民教育中应占有适当的比例。同时,两者在发展的质量上应该有同等的要求,民办学校在办学水平和培养人才的质量上不能搞降格以求,应该与公办学校一样,以质量求生存,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合格的、高质量的各类人才为目标。所谓“互补”发展,就是两者在发展过程中要优势互补。公办教育由于政府投入、办学历史较长,积累和沉淀了丰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校舍建设、师资队伍、教育科研、校风学风等方面具有优势和实力;而民办教育由于在办学主体、经费筹措、管理体制和机制等方面拥有更多的自主权、灵活性,更具活力。两者只有取长补短,才可能共同发展。

  第四,重点发展的原则。

  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不能均衡用力,而是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明确主攻目标。当前,在义务教育阶段,社会力量办学是一种补充,在国家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提供足够学位的前提下,县城以上城镇可以举办少量有特色的民办初中、小学,为人民群众提供选择优质教育的机会。民办教育重点发展的领域在非义务教育这一块。比如,政府只办骨干幼儿园,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学前班、幼儿园、托儿所等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以发展公办学校为主,民办高中阶段教育主要是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目前全国至少有50%的初中毕业生不能继续升学,高中阶段教育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民办教育在这方面大有作为。同时要支持民办高等教育,特别是民办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从1999年开始,高等学校连续扩招,办学规模迅速扩大,绝大多数高校已经达到办学的饱和状态,要想进一步扩大办学规模,困难和矛盾相当突出。如果继续在“盘活存量资源”上做文章已不太可能,必须要新增教育资源,扩充高等教育资源的总量。因此,要寄希望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以加快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进程。

  第五,因地因校制宜的发展原则。

  发展民办教育既要解放思想,又要实事求是。由于不同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存在差异,因此,我们讲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共同发展时,不能搞“一刀切”。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在学校类别、层次、专业和布局上统筹规划,防止出现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现象。各类民办学校也要从自身客观实际出发,不要贪大求全。在申请办学时,举办者要做好调查研究,准确定位;要量力而行,根据办学经费来源、管理人员和师资队伍的状况,以及现有教学、生活设施,确定办学层次和规模;要循序渐进,依靠办学质量和资本积累,积极稳妥地推进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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