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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4-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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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月9日)

教学[2001]1号

  为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进一步端正考风、严肃考纪,规范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现将《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维护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秩序,保证入学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以下简称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过程。

  第三条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教育部颁发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有关规定。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教育部在职权范围内主管研究生招生中违反入学考试有关规定的处理工作。对违反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或由其委托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的机构和招生单位负责。

  第五条在考场或评卷中发现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生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以零分计;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资格:

  (一)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三)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置的;

  (四)接传、交换、抄袭他人答案的,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五)接看手提电话、寻呼机及其它电子通讯设备的;

  (六)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标记的;

  (八)答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试题内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严重扰乱报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窃取、偷换、涂改答卷,伪造、变造考试成绩和考试信息的;

  (七)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九)其它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以违反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考生,一经查实,即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八条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在校或在职考生,视其情节,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学校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考生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由其有关部门处理;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处罚。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一)在监考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监考守则》,玩忽职守,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评卷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五)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试卷的;

  (七)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未按规定收寄试题、答卷,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三)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  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四条以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盗窃未经启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招生考试的部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对考场违规行为的处理实行主考负责制。对在考场上发生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须当场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要给予处理的依据,然后经主考人批准作出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对在考场上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在场监考人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违规事实及现场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经主考人签字后随《准考考生情况表》交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报告,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交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必要时,教育部可参与查处。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到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违纪考生处理情况应及时汇总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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